9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于2023-11-02    

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1年1227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提升养老机构服务管理水平,推动我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0〕105号),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区依法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经民政部门备案或登记且运营满一年以上,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

第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依据为《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

第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总分为1000分,包括环境 120分、设施设备130分、运营管理150分、服务600分。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的,可评定为为一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的,可评定为二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的,可评定为三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的,可评定为四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的,可评定为五级养老机构。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统一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评定过程中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评定费用。

等级评定结果作为养老机构评先评优、享受政府资金补贴和制定收费标准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

  (二)正式收住老年人一年(含)以上,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

(一)未经民政部门备案;

(二)1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正在被司法机关、纪委监委或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四)被登记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六)存在非法集资、虐老欺老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八)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九)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情形的。

第十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三年(自评定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评定等级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应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一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等级有效期内升级评定原则上不超过一次且应该逐级上升。上述两项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证书和牌匾。

第三章  评定机构和职责

  第十 成立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 “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养老服务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行业组织、高等院校负责人和专家等组成。评定委员会委员由民政部门审核后聘任,任期三年。

  第十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评定结果的认定等工作。

    第十 评定委员会由7至1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评定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民政部门相关负责人兼任。

  第十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有一定理论研究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四)能够胜任和愿意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五)持有相关研究领域成果证书和专业领域的资格证书。

  第十 评定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评定结论须经评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评定工作:

(一)组织对养老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定

(二)提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意见;

)撰写等级评定报告;

)向评定委员会报告评定结果;

)民政部门委托的与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中心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

(一)受理等级评定申请和复核申请;

(二)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三)筹备评定委员会会议;

(四)承担与第三方评定机构的联络工作;

(五)公示评定委员会审定的评定结果;

(六)受理对公示内容提出的异议

)承办评定委员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四章 评定程序和要求

  十八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发布评定通知或公告;

(二)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评;

(三)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所辖旗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四)由旗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审核后,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养老机构在旗县(市、区)政府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后将申请材料统一上报至盟市民政局、财政局

(五)经盟市民政局、财政局审核筛查后,汇总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至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

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养老机构现场评定,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评定报告及最终评定意见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成评定专家组,评定专家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评定专家组按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实地考察评定,出具评定意见书面报送评定委员会;

)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定评定结果;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评定委员会审定的评定结果在民政厅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期间通知相关机构所在盟市,通过养老机构所在旗县的政府网站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以上公示同时进行;

公示期结束后,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民政厅官网发布最终评定公告,向养老机构送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牌匾。

十九 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报告及自评评分表;

(四)申请等级评定机构承诺书;

(五)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一年以上的佐证材料(入住人员花名册、服务协议、收费凭证等);

(六)因评定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评定期间,因评定工作需要补充相关佐证材料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等级定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月组织开展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运营满一年后,向所辖旗县民政部门提出评定申请,再由所辖盟市民政部门汇总后向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定申请。申请通过后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照第十八条程序进行

第二十 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权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评定书面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并在十五日内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据实反应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养老机构。

  第二十 等级证书和牌匾式样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定。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资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情况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评定等级结果的评定委员会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一年内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被登记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惩戒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二十八 评定委员会每年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对等级有效期内的养老机构进行抽查复评。复评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评定委员会作出评定决议,降低或者取消原评定等级。

二十九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升级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三十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评定权限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该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 被取消评定等级、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 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定工作纪律。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委员和专家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实名举报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收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 本实施细则自20221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The End

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全国老年健康教育服务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对本稿件有异议或投诉,请联系caua@lnjk.org.cn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动“银龄行动”…
了解详情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以及《“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相关…
了解详情
尊敬的各分支机构、合作单位及广大老年学员: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加速发展,老年人对身心健康、生活品质的需求日…
了解详情

微信扫码联系